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3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經第1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8月26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等。”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征的知識測試。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等具有區域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服務特征自行確定其他考試內容。”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大綱、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
區域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鼓勵推廣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組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五、將第九條中的“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中的“駕駛員”刪除。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或者承諾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
(四)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向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向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以下統稱從業資格證)。
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
鼓勵推廣使用從業資格電子證件。采用電子證件的,應當包含證件式樣所確定的相關信息。”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申請從業資格注冊或者延續注冊的,應當填寫《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
個體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注冊。”
十、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修改為“或者經營合同”。
在第二十二條后增加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注冊,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報備信息包括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信息、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等。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的,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注銷。”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注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注冊的,注冊后上崗前應當完成不少于27學時的繼續教育。”
十二、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由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實施。”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后,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
十六、將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后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記錄”。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規定巡游攬客、站點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或者未經約車人或乘客同意、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承諾到達約定地點提供預約服務;
(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
(十)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延期注冊。”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中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在第四十三條后增加一條:“違反本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在第四十五條后增加一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本規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證繼續有效。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注冊時申請換發新的從業資格證,并按規定進行注冊。
其他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參照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
二十三、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四、將附件1中“材料清單”欄內的“申請材料清單”的內容修改為:“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其他規定的材料;近期1寸彩色照片。”“承諾”欄后增加“申請類別”欄,內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將附件2名稱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并將表中“材料清單”欄內的“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修改為“或者經營合同”。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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